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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 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 |
第2 條 | 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 |
第3 條 |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 一、撤銷婚姻事件。 二、離婚事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 一、宣告死亡事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八、親屬會議事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 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二、夫妻同居事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九、交付子女事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 十二、扶養事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4 條 |
少年及家事法院就其受理事件之權限,與非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如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者,依其合意。 前項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
第5 條 |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
第6 條 |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
第7 條 |
同一地區之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地方法院處理權限之劃分,除本法及其他法 令別有規定外,由司法院定之。 同一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之事務分配,由司法院定之。 |
第8 條 |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
第9 條 |
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 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 三、法律別有規定。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 |
第10 條 |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11 條 |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
第12 條 |
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受訊問人簽名者,由訊問端法院傳送至受訊問人所在處所,經受訊問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訊問端法院。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審理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之一之規定。 第一項之審理及第三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13 條 |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第14 條 |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
第15 條 |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
第16 條 |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 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 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 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17 條 |
法院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為必要之調查及查明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財產狀況。 前項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囑託調查所需必要費用及受託個人請求之酬金,由法院核定,並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18 條 |
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 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審判長或法官命為第一項調查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意見。但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斟酌第二項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審判長或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第19 條 | 當事人或關係人為聾、啞人或語言不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令通譯傳譯之,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
第20 條 |
處理家事事件需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並為維護公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所需費用,法院得裁定暫免預納其全部或一部,由國庫墊付之。 法院為程序費用之裁判時,應併確定前項國庫墊付之費用額。 |
第21 條 |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家事調查官及諮詢人員準用之。 |
第22 條 | 本法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