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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2 條 |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協調醫院成立之醫療小組,應由該醫院院長或其指派之人員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 |
第2-1 條 |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定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之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並依每月第一個工作日之總人數計算。 前項受服務人數,指到達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處所受服務,且非組織成員或受僱人者。 |
第3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警察人員,包括司法、軍法警察。 |
第4 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漏。 |
第5 條 |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為驗傷及取證時,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被害情況,並詳實記錄及保存。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證物之保存及移送,應注意防止滅失。 |
第6 條 | 本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
第7 條 | 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本於專業倫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
第8 條 | 被害人、被害人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指派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陪同被害人在場,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
第9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前條所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第10 條 |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 |
第11 條 |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包括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
第12 條 |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
第12-1 條 |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 |
第13 條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警察、移民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
第14 條 |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